发表时间:2024-11-16 07:35:01 来源:新闻中心
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宜春明月山景区(以下简称宜春明月山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宜春明月山景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坐标和功能分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确定。
第三条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和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宜春明月山景区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关推进宜春明月山景区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政策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四)调查、鉴定和登记宜春明月山景区的景观、资源,建立相关档案,并对环境进行监测;
(九)依法查处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破坏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宜春明月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经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是宜春明月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编制、修改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涉及宜春明月山景区的,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设计的要求和宜春明月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需要。
第九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设置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志,完善供水、供电、道路、通信、环卫、游览、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历史建筑、历史遗迹、地质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做出详细的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根据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安全管理或者工程建设的需要,能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景区,提前向社会公布,并采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做好疏导、分流工作。
第十二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旅游者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宜春明月山景区,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依法经允许的驻山单位和经营者应当逐步实行净菜上山、减少包装进货和油烟餐饮,禁止乱倒、填埋厨余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宜春明月山景区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宜春明月山景区的门票价格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票或者组织逃票,不得冲闯门禁。
第十七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制定宜春明月山景区文明生态旅游公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科学核定并公布景区的游览路线、环境容量和游客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时发布承载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立即处理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破坏宜春明月山景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完整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的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对云谷飞瀑、太平山、黄山松群落、青云栈道、月亮文化景观等实行重点保护,并按照有关程序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保护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生物物种资源,维护宜春明月山景区的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对华木莲、红豆杉等珍稀古树名木开展定期监测,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宜春明月山景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检疫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禁止对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湖泊、溪流、泉水、瀑布、池潭等水域,进行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宜春明月山景区的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游览服务的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车体清洁。
交通营运工具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的安排、设置,由宜春明月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七)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点烛、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以及其他违规用火行为;
(九)胁迫、诱骗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索要或者骗取游客额外费用,不明码标价、哄抬物价、无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六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宜春明月山景区生态保护、文明旅游、月亮文化等方面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第二十七条 宜春明月山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方式参与宜春明月山景区保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采取技术培养和训练、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参与景区旅游产业的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吉安市人民政府、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协商建立协调机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信息共享等方式,研究确定规划协同、应急联动、旅游联盟、建设工程协商、综合行政执法等事项。
第三十条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安福武功山管委会逐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相互连通规划实施、景观资源、游览线路、交通流量、服务设施、应急救援、气象预报、游客量、灾害性天气警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数据,实行动态化监管;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跨行政区域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在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书面征求所跨行政区域所在地管委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和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通过协调机制沟通研究,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安福武功山管委会通过协调机制,建立信息传输渠道,定期开展应急联合演练,明确应急联动事项、程序和处置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授权或者书面委托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安福武功山管委会通过协调机制建立共同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在依法查处跨行政区域违法建设、捕猎野生动物等方面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对外宣传本景区和推广特色旅游服务产品时,应当融入江西武功山品牌形象,且不得损害江西武功山其他区域的特色文化产品。
市人民政府、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吉安市人民政府、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协商推进品牌建设,在申报荣誉称号、品牌宣传等方面交流合作。
第三十五条 宜春明月山景区应当出售和认可江西武功山统一制式的通票、联票和单项票,通票、联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票的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通票、联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联合协商推进环江西武功山旅游快速通道建设,采取多种方式串联各景区,提高游览效率并为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协同监督机制,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的景区的,由宜春明月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宜春明月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宜春明月山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宜春明月山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宜春明月山管委会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开展攀岩、滑翔等高风险运动危及风景名胜资源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由宜春明月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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